申请人:AF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445527号“天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2904号“天境 T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8329号“天境古陶”商标、第21188593号“天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均为“天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稀料;油漆;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