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雨沐信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17586号“不将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6188号商标、第469028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的“不将就”商标注册证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将就”不易被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不将就”与引证商标一“不将就”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