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27560号“盛视大光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视大光明及图 33727560

阅读:117762 2022-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红祥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3727560号“盛视大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第4821509号“G…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红祥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3727560号“盛视大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第4821509号“GBV大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及证书;

  2、著名商标证书;

  3、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盛视大光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大光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大光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能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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