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盈富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2388号“MOOSE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4569号“MOO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8706号“MOO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其在“肉”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牛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