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58082号“厨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397号“厨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88260号“厨道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60888号“好厨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厨道”,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