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0420号“早有耳闻ZAOYOUER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早有耳闻ZAOYOUERWEN 21600420

阅读:101181 2022-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早有耳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鸿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1600420号“早有耳闻ZAOYOUER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

  申请人:山东早有耳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陵县鸿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1600420号“早有耳闻ZAOYOUER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13373号“早有耳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理位置,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注册的商标均系抄袭、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品牌,且涵盖范围广泛,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早有耳闻”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相关服务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委托检测协议及检测报告;采购协议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50件商标,其中包含“鲁盐”、“鲁盐新生活”、“鲁盐调味”、“鲁盐集团”、“鲁盐控股”等高达110余件鲁盐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早有耳闻”作为商号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早有耳闻”商标使用在学校(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围绕山东省鲁盐集团有限公司的“鲁盐”品牌申请注册了“鲁盐”、“鲁盐新生活”、“鲁盐调味”、“鲁盐集团”、“鲁盐控股”等高达110余件鲁盐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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