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亚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28297号“蓉城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63771号“蓉城精典及图”商标、第15104281号“蓉城大宅门及图”商标、第55596466号“蓉城酒馆”商标、第14290121号“蓉城特曲”商标、第25086148号“蓉城健康”商标、第54909807号“蓉城论剑”商标、第50420998号“蓉城及图”商标、第24486249号“蓉城镖局及图”商标、第40579094号“有你一面蓉城及图”商标、第55266146号“蓉城观察”商标、第53554756号“蓉城易购”商标、第51890509号“蓉城鲜卤”商标、第50407049号“蓉城职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整体、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十、十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至九、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至九、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