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清泉卫生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31752号“清泉 QING 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874号“清泉”商标、第53108607号“清泉实验室”商标、第4852376号“QING QUAN”商标、第8514929号“清泉水务 QINGQUAN WATER”商标、第8933304号“清泉”商标、第11242718号“清泉水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未定,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之日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五于2022年1月13日注册期已届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注册人未提交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清泉 QING QUAN”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和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