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斯蒂法诺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座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98239号《关于第12088866号“史蒂芬利茨 STEFENRZZ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35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授权书、经销授权书,单独的商标授权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需要结合具体的商标使用行为加以判断。证据2购销合同中显示的鞋盒数量均为1,与证据3的2017年史蒂芬鞋盒出库明细对账单中显示数量每一笔都为400-2500不等,以及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无法对应。证据5收款明细报表、证据6鹰王史蒂芬客户对账报表与证据7微信支付凭证虽然结合可以证明他人向深圳鹰王史蒂芬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鞋商品上除本案诉争商标以外,还拥有“鹰王史蒂芬 EAGLE.K.STEFEN”商标,上述证据的商品名称中也均体现了鹰王史蒂芬鞋,故证据5、6、7无法与本案诉争商标形成唯一对应,无法排除上述证据是否仅为“鹰王史蒂芬 EAGLE.K.STEFEN”鞋类的销售记录。证据7产品照片、店铺照片、库存照片、鞋盒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但恰恰显示了原告对“鹰王史蒂芬 EAGLE.K.STEFEN”商标存在使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鞋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