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标致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70627号“PEUGE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621065号图形商标、第9656890号“LIONPA”商标、第11746337号图形商标、第5324880号“CKING;华君百年”商标、第13465309号“豪的 HODEA”商标、第51102073号“STRONG LION”商标、第28386302号“TUNEB”商标、第5481557号图形商标、第37492862号“恒致远 HYUAN”商标、第13568446号图形商标、第5324856号“华君百年;CKING”商标、第5325177号图形商标、第13725356号“THE TOP CAR SERVICE IN WAJESI”商标、第5324855号“CKING;华君百年”商标、第27227269号“云景蓝狮”商标、第10281509号“雷烁 LESO”商标、第5324853号“CKING;华君百年”商标、第18613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八、十至十八权利未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2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十至十八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