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77646号“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及图 55577646

阅读:80894 2022-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MYC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7764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3579号“BILLBOARD B”商标、第11330145号“BANANA BELT”商标、第22…

  申请人:MYC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7764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3579号“BILLBOARD B”商标、第11330145号“BANANA BELT”商标、第22330361号“BLACK SM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540246号“B BRIT”商标、第14302286号“b.BRAVOMATE”商标、第42675822号“白驹逸 B”商标、第9860844号“BLOOMINGDALE'S B”商标、第11574687号图形商标、第16012665号“BEATSBY DR.DRE B”商标、第30698271号“B 步云天地”商标、第9860845号“BLOOMINGDALE'S B”商标、第14081411号“步云天地 B”商标、第31590298号“步云天地 B”商标、第9533613号“BEJANNE”商标、第31773579号“BILLBOARD B”商标、第21383267号“BE ORIGINAL DESIGN”商标、国际注册第952732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九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信息、商标档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于2019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日,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尚在使用。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文字“b”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钱包;包;手提包;手提箱;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名片夹;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文字“b”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文字“b”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邮购企业服务框架内的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包;手提包;手提箱;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名片夹;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对邮购企业服务框架内的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研究;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5577646号“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及图 555776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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