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24884号“中科智谱SCIENCE OF SPECTROMETRY M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科智谱SCIENCE OF SPECTROMETRY MS及图(指定颜色) 55924884

阅读:149182 2022-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中科智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4884号“中科智谱SCIENCE OF SPECTROMETRY M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的第10712572号“中…

  申请人:合肥中科智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4884号“中科智谱SCIENCE OF SPECTROMETRY M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的第10712572号“中科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9230号“中科智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1036号“中科智本ZK WIS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16470号“中科智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29598号“中科智捷ZHONG KE SMART-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00163A号“中科赛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85114号“中科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887380号“中科智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类的第10041147号“中科瑞谱CASR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716776号“中科智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类的第7157788号“中科智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459257号“中科智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901520号“中科智水Smartwas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01924号“中科智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601924A号“中科智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729834号“中科智捷ZHONG KE SMART-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7915902号“中科智会ZHONGKEZH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3297429号“中科智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3652083号“中科智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4795697号“中科智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4906489号“中科智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报价单、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现处于同日抽签程序中。

  2、引证商标八、十八至二十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十八至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我局驳回决定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科智谱SCIENCE OF SPECTROMETRY MS及图”,其中汉字“中科智谱”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气体检测仪;测量仪器;计量仪器;教学仪器;空气分析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上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报价单、图片等资料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相混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相混淆无关。

  另,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10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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