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尚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9日对第29047384号“C'EST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怡宝”商标已拥有很高知名度,于200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怡宝”唯一对应的英文商标“C'ESTBON”在英文构成、字母顺序上完全相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怡宝”商标驰名公告;
3、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文件;
4、“怡宝”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部分荣誉证书;
5、相关判决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谈泽涛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第1794139号“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的“怡宝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其引证商标,但并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怡宝及图”商标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怡寳”与“C'ESTBON”通常组合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ESTBON”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怡宝及图”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