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珍记(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9400号“GOOD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496号“GOOD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59253号“GOOD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授权书;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发票;宣传及参展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