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43332号“21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4655号“FACE COLORS及图”商标、第45085219号“FACE”商标、第11227023号“Facesss”商标、第3988234号“21Century Martian及图”商标、第5907171号“21及图”商标、第25979866号“21 Nikko 21 Carat Bakery及图”商标、第9070864号“21”商标、第29320176号“C 21”商标、第5312225号“21CLUB”商标、第53272752号“FACE+ by yamano及图”商标、第43336325号“2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21 Fac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