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13139号“21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0230号“FACES”商标、第22741886号“FACES”商标、第55412375号“FACES”商标、第3529811号“2Face”商标、第22655906号“Face++”商标、第16206843号“Face++”商标、第10912144号“绝世爱美肌 FACE QUEEN及图”商标、第21567296号“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Face++ Inside及图”商标、第20701522号“21st”商标、第8984137号“Face n”商标、第54554445号“Face +0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27522号“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子体重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台秤;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认读英文均为“Face”,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尚处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