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小慧
申请人因第1312922号“名师mitsub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135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销售合同、收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8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照片固定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照片固定装置”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中收据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