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杉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洛阳红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9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5353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大力推广及维护的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新闻宣传、百度百科、杉杉时报等;
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或为网页截图、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加热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