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33284号“TOP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大力宣传已被消费者认可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821号“庄头北TOP”商标、第3578230号“鼎好TOP TOP ELECTRONICS CITY”商标、第4715757号“TOP及图”商标、第6176604号“TOP TRAVEL”商标、第5229835号“至上音乐TOP MUSIC”商标、第6607769号“TOP20”商标、第9589372号“TOP2”商标、第12109083号“TOP”商标、第12109086号“TOP”商标、第12109085号“TOP”商标、第15963219号“TOP”商标、第53416807号“TOP及图”商标、第53336815号“印TOP”商标、第52374289号“TOPMART”商标、第52389609号“TOPMART”商标、第19568095号图形商标、第8021273号“九好9TOP”商标、第18185442号“TOP-10”商标、第18151624号“ETOP”商标、第26736915号“TOPMARKETING”商标、第29942141号“TOP EMPLOYERS INSTITUTE及图”商标、第47948852号“TOP”商标、第54334593号“创新区TOP”商标、第54723645号“TOP UNIPLATFORM及图”商标、第54852533号“天汇优选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构成元素、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0月13日第176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和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以上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TOP DENTAL CLINIC”及图形组成,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英文“TOP”,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七的专用期限届满处于宽展期,但至本案审理时仍未申请续展,且是否援引该引证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英文“TOP DENTAL CLINIC”可译为“顶级牙齿诊所”,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