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41215号“山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山咖及图 55641215

阅读:58744 2022-04-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41215号“山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8821号“山咖咖”商标、第26639429号“大山咖DASHANKA”商标、第46768752号“咖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41215号“山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8821号“山咖咖”商标、第26639429号“大山咖DASHANKA”商标、第46768752号“咖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查程序,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山咖”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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