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74142号“莱福士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莱福士智能 22974142

阅读:148705 2022-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莱福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2974142号“莱福士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3720号“来福士广场 RAFFLES CITY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莱福士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2974142号“莱福士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3720号“来福士广场 RAFFLES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来福士”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页面;2、广告服务合同及投放页面;3、相关报道、列表及页面;4、检索报告;5、荣誉成就的相关介绍与展示页面;6、商标详细信息;7、裁决、决定、裁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

  3、我局于2015年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3541号《关于第8326699号“来福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于2014年12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2974142号“莱福士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莱福士智能 229741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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