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脸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26835517号“faceg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12年申请人收购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和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全球知名且领先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FACEBOOK”、“INSTAGRAM”分别是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计算机软件、信息传送、托管计算机站、社交网络服务等相关领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第41类“facebook及图”商标、第19118858号“FACEBOOK”商标、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第41类第13186347号“Instagram”商标、第17875978号“INSTAGRAM”商标、第17875978A号“INSTAGRA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在计算机软件、信息传送、托管计算机站、社交网络服务等相关领域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FACEBOOK”、“INSTAGRAM”的摹仿和组合,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使用“脸谱”作为其企业字号,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注册证明、公司年报、季度报告摘录及翻译、收购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报道;
2、百度、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页搜索“Facebook”、“Facebook脸谱”结果;
3、Facebook获奖信息、统计数据及Facebook网页部分内容公证书;
4、Facebook移动应用下载记录、评分评价、相关统计数据公证书;
5、关于Facebook的书籍、《社交网络》信息;
6、期刊及网络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在中国宣传推广资料公证书;
7、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注册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注销备案/公告;
9、相关裁判文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音乐主持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1类娱乐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有关在线书籍和期刊的电子出版、摄影服务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体操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在第41类娱乐信息、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人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所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facegram”由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facebook”、“Instagram”分别截取部分组合而成,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即本案申请人收购了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人,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