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可帮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新娟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6723146号“MICROB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58660号“MICROBAN及图”商标、第30258753号“MICROBAN及图”商标、第1098344号“MICROB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ICROBAN”、“MICROBAN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与赵琦俊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名下多件抢注他人的商标,具有囤积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介绍;2、获奖证书;3、产品发布会及合作产品图片;4、参展图片;5、技术及应用研讨会图片;6、合作伙伴图片;7、赞誉评价;8、商标列表;9、微信、微博宣传资料;10、网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结婚证、赵琦俊名下商标;13、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是为了满足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2、裁定书;3、授权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近似,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理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9类、第25类聚合物、计算机、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与赵琦俊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第1类、第3类、第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V-KOOL”、“EBELIN”、“P&W”、“ONLYONE”、“NOVO CARE”等六十余件标。赵琦俊在第3类、第9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威固”、“EBELIN”、“SONATA”、“AMYBEAUTY”、“夏姿陈”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赵琦俊为夫妻关系。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V-KOOL”、“EBELIN”、“P&W”、“ONLYONE”、“NOVO CARE”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赵琦俊在第3类、第9类、第2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威固”、“EBELIN”、“SONATA”、“AMYBEAUTY”、“夏姿陈”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及其丈夫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故意,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