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冀少峰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10736853号“箭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ARROW”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宣传资料;
7、法院反淡化保护案例;
8、申请人维权案例;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08年3月,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曾被认定在坐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箭派”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可能,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烹调器”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