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锐忠
委托代理人:潮州华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36096679号“羚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33284号“箭牌”商标、第25716995号“箭牌”商标、第12862829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削弱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仍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箭牌 ARROW”所获荣誉;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恶意证据;
7、相关裁定、判决、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泽金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6日转让至余锐忠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等商品、第20类非金属桶、金属家具等商品、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马桶刷、饮水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非金属桶、毛巾架(家具)、抽水马桶、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卫浴设备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