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30218号“SHUHUAMI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UHUAMILK 38630218

阅读:101419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0218号“SHUHUAMI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8650号“蜀华 SHUHUA”商标、第26530283号“薯华 SHU…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0218号“SHUHUAMI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8650号“蜀华 SHUHUA”商标、第26530283号“薯华 SHU HUA”商标、第4407176号“蜀华 SHUHUA”商标、第9283582号“蜀花 SHUHUA”商标、第21706171号“曙华 SHU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舒化 SHUHUA”商标权利的延伸,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对“舒化奶”的介绍、申请人“舒化”系列商标档案、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SHUHUAMILK”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主要识别字母“SHUHUA”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米粉(粉状);食用淀粉;醋;食盐;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大豆粉;米;西米;面粉;米粉(粉状);食用淀粉;醋;食盐;酱油;调味品;芥末;鱼沙司;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ILK”可译为“牛奶”,使用在除“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奶片(糖果)”外的其他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奶片(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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