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31780号“中央大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央大街 31131780

阅读:164786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佳选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31131780号“中央大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对哈尔滨市中…

  申请人: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佳选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31131780号“中央大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政府工作部门,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负有管理职责,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作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系对国家知名景点名称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中央大街”是哈尔滨市的一条街道名称,是具体地理位置,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品牌或者知名景点名称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哈尔滨市AAAA级景区等级证书;

  2、哈尔滨市中央大街百度百科词条介绍;

  3、哈尔滨市中央大街相关网络媒体报道;

  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2018年-2020年实景图;

  5、各级领导到哈尔滨市中央大街视察情况;

  6、申请人多年来获得的荣誉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无效申请是恶意的,其目的是试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使用的图片;

  2、被申请人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不但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反而通过其商标使用形式、抢注域名的行为,更证明了被申请人抢占公共资源、意图误导公众的恶意。申请人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对中央大街景区及相关知识产权负有管理职责,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也是为了制止知名景区资源被垄断使用,或者被他人利用以误导公众的情况发生。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有其他22件含有“中央大街”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冰城中央大街”、“百年中央大街”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冰城老道外”等与哈尔滨当地城市特征或著名景点名称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中央大街”一般指哈尔滨的一条商业街,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并于2012年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央大街”作为旅游景点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位于哈尔滨市,对该情况应当知晓,且被申请人与中央大街旅游景区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由文字“中央大街”构成,“中央大街”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香烟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二,争议商标“中央大街”文字组合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中央大街”为哈尔滨的著名景点名称,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多件含有“中央大街”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如“冰城中央大街”、“百年中央大街”等,且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冰城老道外”等与哈尔滨当地城市特征或著名景点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知名景点名称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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