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枫溪区美二陶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泽宣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49087278号“美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41371478号“美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二、申请人商号的登记、商标申请及使用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被申请人擅自将与申请人的公司字号简称完全相同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足以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引证商标“美二”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会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文件;
2、展会合同书、宣传照;
3、货运站单;
4、质检报告;
5、店面照片及发票;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关系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杯、碗、碟;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陈妙娇于2019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文件可知,陈妙娇为潮州市枫溪区美二陶瓷厂(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者,于2018年1月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制作、加工:陶瓷器。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美二”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美二”完全相同,且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之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展会合同书、宣传照、货运站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将“美二”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陶瓷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潮州市,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美二”商标理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在后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二”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