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殷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佳校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43396118号“Dr.Pacelea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Dr.Paceleader”系列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及其企业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都是对外国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企业疑似未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及其企业名下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料截图;申请人韩国注册证书及翻译件;交易明细单、产品图片及制造管理记录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牙膏;祛斑霜;化妆笔;带香味的水;香波;抛光制剂;洗面奶;空气芳香剂;化妆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2、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料截图显示,被申请人为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申请及注册有14件商标,均为外文组合商标。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及注册有35件商标,其中27件为外文组合商标。前述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如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9818055号“DAEJOOMEDICAL”商标、第29865794“QUEENSMAKER”商标、第29922144“MIRACLE SKIN”商标等已被驳回,如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第43412753号“DR.SUNMI CARE”商标,被我局认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前述异议决定已经生效。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在韩国的在先注册商标,不能当然作为其在中国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中国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证据,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Dr.Pacelead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韩国注册,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已经在中国进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为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申请及注册有14件商标,均为外文组合商标。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及注册有35件商标,其中27件为外文组合商标。前述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如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9818055号“DAEJOOMEDICAL”商标、第29865794“QUEENSMAKER”商标、第29922144“MIRACLE SKIN”商标等已被驳回;上海蓓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第43412753号“DR.SUNMI CARE”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决定认定该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该异议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