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35485号“钧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钧辰 32535485

阅读:71118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颜铭厥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桓台县果里镇易轩五金店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2535485号“钧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9706796号“钧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商品…

  申请人:颜铭厥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桓台县果里镇易轩五金店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2535485号“钧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9706796号“钧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商品关联紧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五金店,注册有34件商标,涵盖15个类别,明显超出合理需求。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更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截图、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检索结果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反光安全背心;防事故用服装;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灭火器;报警器;眼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王红伟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量器具;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测距设备;计量仪器;测量水平仪;测量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集成电路;电池”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零售五金、电器、水暖器材、日用百货,其申请及注册了40件商标,时间跨度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13日,涉及第1、2、3、4、8、9、10、11、12、18、21、22、25、27、28、31等16个类别。其中8件商标已经转让他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第32668364号“索菲木”商标已被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共存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其申请及注册了40件商标,涉及第1、2、3、4、8、9、10、11、12、18、21、22、25、27、28、31等16个类别,其中8件商标已经转让他人。引证商标文字“钧辰”并非日常词汇,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并且均是在第九类商品类别内注册,该情况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前述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2535485号“钧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钧辰 325354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3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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