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文兵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50851047号“洪湖白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白玉”品牌经申请人大量长期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826283号“白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及产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白玉”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白玉”系列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
6、百度对“白玉”、“洪湖”搜索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小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黄豆芽(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洪湖白玉”,引证商标为“白玉”,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莲藕;新鲜蔬菜;新鲜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豆芽(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新鲜莲藕;新鲜蔬菜;新鲜藕带”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未加工的谷物;活动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未加工谷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莲藕;新鲜蔬菜;新鲜藕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