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03270号“快手小伙 KUAISHOUXIAOH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手小伙 KUAISHOUXIAOHUO 23303270

阅读:63043 2022-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23303270号“快手小伙 KUAISHOUXIAO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快手”高度近似的“快手小伙”商标,且抢注“快手”…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23303270号“快手小伙 KUAISHOUXIAOH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快手”高度近似的“快手小伙”商标,且抢注“快手”食品平台多名知名主播ID名称,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侵害其他主体在先权利、抢占公共资源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第22291429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2291404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快手”品牌经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宣传、推广,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广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主体的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

  2、被申请人抢注及其他主体在先权利的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精神小伙”商标信息及百度释义;

  4、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酷潮服饰网店工商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在先不予核准注册的案例;

  7、“小伙”的百度释义;

  8、在先裁定文书;

  9、申请人官网及企业照片;

  10、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

  11、公益活动的相关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6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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