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荔县联贸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对第37161501号“淘果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类)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第23331307号“淘先达”商标、第10359498号“淘达人”商标、第18284703号“淘乡甜”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第10895538号“淘代销”商标、第7463713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26632063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3、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4、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5、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在网络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7、关于阿里巴巴及淘宝的相关媒体报道;8、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10、以“淘宝”关联字所做的检索结果;11、关联案件及类似情形案件裁定书;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主观恶意,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样品散发、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张贴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样品散发、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组成、呼叫、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