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为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立宏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17369190号“路正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道”品牌经过申请人积极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4639901号“正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风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有害于“公序良俗”。被申请人抢注“路正道”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侵害了申请人对“正道”商标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创立的青岛正道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对其他侵权人诉讼维权的诉讼通知;
5、在先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所做商品以果汁饮料为主,而申请人主要是经营啤酒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攀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路正道”,引证商标为“正道”,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果子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