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79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性连锁便利店,申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设计的店铺大使形象,具有特殊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22670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已在第9类、第16类等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日常使用照片、表情包下载数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两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