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路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3047号“米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44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绿邦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王晓路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包装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2、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基本一致(合同、发票为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杀寄生虫剂、除莠剂、杀害虫制剂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包装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2的产品照片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