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49417号“LIGHT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74215号“轻灵 LIGHTWEAR”商标、第11643603号“LIGHTYEAR”商标、第16881045号“LIGHT YEAR”商标、第18135149号“光年 LIGHT YEAR”商标、第16468254号“KIRLIN LIGHTGEAR 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776期、第177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一、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商标“LIGHTWEAR”与引证商标三“light year”、引证商标四外文“Light Year”、引证商标五显著文字“LIGHTGEAR”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眩光眼镜、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太阳镜;3D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片;眼镜套;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架;夹鼻眼镜;电池”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