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52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86446号图形商标、第93477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撤销公告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