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7722号“TFU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工作台、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塑像、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非金属杆服务,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73995号商标、第5513957号商标、第9378783号商标、第9700554号商标、第11963255号商标、第551426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93132号商标、第31450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工作台、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塑像、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非金属杆服务后,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本案在工作台、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塑像、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非金属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标示牌、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