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5290号“正大广场SUPER BRAND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253号“正大”商标、第7652487号“正大”商标、第52157561号“正大慈善基金会CP CHARITY FOUNDATION”商标、第52147877号“正大慈善基金会”商标、第52144344号“正大集团”商标、第52132150号图形商标、第895731号图形商标、第16375219号图形商标、第14903129号“正大信融ZHENGDA FINANCE及图”商标、第4115884号“证大”商标、第1322293号“证大ZENDA”商标、第16129995号“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2、引证商标二、九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三至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珠宝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二至六、九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至六、九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