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威良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242220号“LAW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647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其于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环境保护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撤销我局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环境保护专项活动的宣传横幅、环境保护专项咨询服务的宣传册、名片;2、2020年在社区律师法律服务平台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截图;3、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客户反馈表、聘请合同、材料交接单、律师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4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和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