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14491号“恒驰HENG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637号商标、第3226638号商标、第8920433号商标、第3226742号商标、第3226617号商标、第20810298号商标、第1793819号商标、第3226745号商标、第3226639号商标、第11746337号商标、第18403832号商标、第15739573号商标、第13543652号商标、第33339080号商标、第22277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虽然引证商标十一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在商标共存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应获初步审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跑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汽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