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1205号“正大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75941号“大正DA ZHENG及图”商标、第51763927号“正大创业”商标、第15497241号“正大会员店CHIA TAI CLUB及图”商标、第9963240号“正大广场SUPER BRAND MALL及图”商标、第22161839号“正大科教仪器”商标、第6000003号“正大生活馆CHIA TAI LIFE STYLE”商标、第3313755号“正大广场”商标、第3313753号“正大广场”商标、第3071570号“正大综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二被驳回已无效。
2、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正大严选”,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