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爱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方然(广州)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6221006号“优凤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优凤”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491204号“优凤”商标、第36206414号“优凤世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试图误导消费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销商详情;
2、申请人“优凤”品牌的宣传情况;
3、申请人参加活动、农博会等相关情况;
4、申请人载有“优凤”商标的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及门店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同时申请注册第46212900号、第46245886号“优凤鸡”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系上述商标的延展注册。三、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并未实际发生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虾(活的)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第46212900号、第46245886号商标均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虾(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优凤鸡”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展注册,但其主张的第46212900号、第46245886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系同日申请,且指定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优凤”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