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永佳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长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0986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890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侵权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及显著特征,经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牙签、牙签盒、牙线、动物用牙刷、牙刷(非电动)、手动牙刷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化妆刷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韩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近似,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