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36106号“RUBYE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UBYEAH 43536106

阅读:108279 2022-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小鹿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小鹿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43536106号“RUBYE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R…

  申请人:厦门小鹿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小鹿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43536106号“RUBYE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RUBYEAH”商标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RUBYEAH”商标已在餐厅服务上获准注册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地点较近,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巧合,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574193号“RUBYE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铺门头及营销宣传照片;

  2、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网站的页面信息;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文章;

  4、被申请人公司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

  5、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且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蛋糕、玉米花、糖果、果冻(糖果)、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饼干、咖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

本文《关于第43536106号“RUBYE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UBYEAH 43536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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