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21306A号“FIND X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ND XE 33521306A

阅读:109956 2022-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521306A号“FIND X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33521306A号“FIND X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闻名全球,“XE”是申请人的豪华跑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58630号“X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XE”/“JAGUAR XE”商标的不当抢注。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简介、获奖报道及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申请人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关于申请人XJ轿车的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信息;

  5、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商标的抢注,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被申请人“OPPO FIND”系列品牌的推广宣传活动;

  3、被申请人“OPPO FIND”品牌的获奖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语音秤、量具、闪光信号灯、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照相机、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装置、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冰箱磁性贴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Find X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语音秤、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冰箱磁性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XE”/“JAGUAR XE”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该条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语音秤、量具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邮戳检查装置、传真机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邮戳检查装置、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冰箱磁性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

本文《关于第33521306A号“FIND X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ND XE 33521306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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