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唐起阳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对第34219867号“OFF WHITE AND BLACK GR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OFF-WHITE”商标在时尚服饰产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9362706号“OFF-WHITE”商标、第19362704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9660080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OFF-WHITE”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在家居家纺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具有明显不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Virgil Abloh”的简介、媒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2、关于“OFF-WHITE”品牌的介绍和产品照片、图书馆调查报告;
3、申请人“OFF-WHITE”产品宣传册及媒体报道;
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1号公证书等相关证据;
5、申请人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品牌服饰的单据;
6、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SUPREME”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包、背包、手提包、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钥匙包、伞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包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背包、手提包、钥匙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OFF WHITE AND BLACK GRE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英文商号在仿皮革、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背包、手提包、钥匙包、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