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85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13901号“FORM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9909号“FOR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其法定代表人汤义勇名下的第14468556号“SIKAT GI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牙刷推广截图、在先裁定、决定、判决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RMULA SIKATGIG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13901号“FORMULA”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故该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9909号“FORMOLA”商标以及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14468556号“SIKAT GIG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被异议商标的真正所有人,“FORMULA”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印尼的知名商标,原异议人及汤义勇多次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将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恶意提起异议申请,浪费行政资源,请求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裁定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二审诉讼中;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经二审判决认定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处于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牙线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