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72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PP”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2、被异议商标与第20001816号“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24784号“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19328号“PP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24832号“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571798号“PP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77352号“PP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19327号“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19329号“PP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451271号“PP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581988号“PP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P飞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01816号、第24524784号“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视频显示屏;动画片”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19329号“PPTV”、第24571798号“PP视频”、第24581988号“PP视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手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均为“PP”,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所获奖项、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信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至十经撤三程序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部分撤销或全部撤销,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动画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